(2017)苏04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挺与童益平、潘其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益平,徐挺,潘其方,谢素娟,夏润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益平,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挺,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一审被告:潘其方,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一审被告:谢素娟,女,1958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一审第三人:夏润斌,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童益平因与被申请人徐挺、原审被告潘其方、原审被告谢素娟、原审第三人夏润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童益平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童益平丧失溧阳市琳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瑾公司)经营权后仍应继续承担债务加入的民事责任,属于判决错误。潘其方无力归还向夏润斌借款形成的债务,两人于2013年12月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将琳瑾公司租赁给夏润斌经营10年,每年租金40万元。夏润斌与潘其方于2014年2月合伙经营琳瑾公司,同年12月童益平与夏润斌签订退伙协议,夏润斌退出合伙经营。在童益平一人经营琳瑾公司期间,琳瑾公司经营权仍属于夏润斌。潘其方于2015年5月向夏润斌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强行收回琳瑾公司经营权并控制该公司。童益平在退伙协议中承诺为潘其方偿还所欠夏润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单独经营琳瑾公司,因此,童益平丧失经营权后应当免除债务加入的责任。(2)童益平丧失琳瑾公司经营权,不是其主观原因导致,不存在过错。夏润斌对童益平经营琳瑾公司具有保障义务,其在潘其方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童益平的经营权。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童益平不再享有琳瑾公司经营权,也无须再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为潘其方偿还所欠夏润斌债务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和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徐挺对童益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童益平与夏润斌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夏润斌退出合伙经营琳瑾公司并归童益平单独经营,童益平同意代潘其方、谢素娟向夏润斌归还债务400万元,并承诺自退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按月在每月30日前归还。童益平依约还清上述款项后5日内,夏润斌将取得的琳瑾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给童益平。退伙协议还约定经童益平、夏润斌签名并经潘其方、谢素娟确认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童益平与夏润斌及潘其方、谢素娟均在退伙协议上签名。因此,退伙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童益平在退伙协议中作出同意代潘其方、谢素娟向夏润斌归还债务400万元的承诺,童益平应当按承诺对潘其方、谢素娟所欠夏润斌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徐挺起诉请求童益平、潘其方、谢素娟三人共同归还2015年3月至5月的债务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一审判决童益平对潘其方、谢素娟的涉案债务551,000元中的495,659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童益平与潘其方、谢素娟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改判童益平对潘其方、谢素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退伙协议约定琳瑾公司归童益平单独经营期间童益平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童益平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益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