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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392俞建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2号原告:俞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杰,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现住址。原告俞建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6年9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到期不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俞建经人介绍与被告徐兵达成借款意向。2016年6月15日,徐兵与俞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兵向俞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每天罚违约金5000元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就其主张5万元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等为证,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上述借款已届满履行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建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徐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才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