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包成山与张云、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山,张云,李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224号原告:包成山,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山,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民勤县。(系原告包成山之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云,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武威市,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云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娟,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包成山与被告张云、李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山,被告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荣、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00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轮拖拉机损失费20000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合计28035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8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60000元、四轮拖拉机损失变更为7035元、并增加鉴定费497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公里800米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包成山驾驶的甘08-53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系:1、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颜面部皮肤擦伤;4、双侧额叶脑挫伤;5、双侧颞叶脑挫伤;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20天,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息治疗,已经落下了终身残疾。后民勤县交警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成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张云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是因为紧急刹车才导致追尾,原告也曾说过他是驾车到达他家场地的地点才刹车的,且原告也没有指示灯和作出停车信号。另外,我和李娟是雇佣关系。被告李娟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拖拉机没有行驶证,尾部私自加装挂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也没有尾灯,且事发时,原告包成山没有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证涉嫌后期伪造,故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李娟垫付。我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以下意见:原告头部仅仅是挫伤,未伤及神经,不构成十级伤残;其脊柱本身就存在腰椎盘突出等陈旧性疾病,X光片也没有明显反映出其压缩性骨折的情况,所以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我方已经支付过了,不再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酌情考虑,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我方均只认可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过300元,应计算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只认可19天,每天只认可1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械不符合原告病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只认可4年,由原告和其妻子两个人抚养;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证据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只认可2000元;拖拉机损失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司机方承担;以上费用及诉讼费用按照包成山主要责任、张云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应审查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及被保险车辆性能正常、审验合格,不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责情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我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合适的地方,我有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张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娟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所作,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被告张云、李娟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法性,且其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予确认。二、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经诊断为,1、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颜面部皮肤擦伤;4、双侧额叶脑挫伤;5、双侧颞叶脑挫伤;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4038.38元。出院时医嘱:1、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过度剧烈活动;2、家中静养休息,加强营养;3、逐步加强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122元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病案,不予认可,住院的病历病案中,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的陈旧性疾病,针对该项疾病的医药费请法庭予以剔除,另外,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影响伤残鉴定。被告张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娟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且经本院前往武威市人民医院骨二科核实,原告医药费中并无治疗陈旧性疾病和除交通事故伤之外的疾病用药。三、原告的户口本与重兴乡扎子沟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告现有两个孩子包海琦、包军,均生于2003年8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年,另原告的妻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的问题。被告张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就跑前跑后竞选书记,如果原告坐轮椅也不可能被竞选为书记,期间还看望过原告一次,原告正在上地干活,因此没有义务抚养他的孩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现有两个孩子包海琦、包军,均生于2003年8月1日。四、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金额为1970元,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9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门诊票据系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以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张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娟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五、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资产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3000元。主要内容:本院委托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作出资产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原告的甘08-532**号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7035元,并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拖拉机损失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张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娟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5、6系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张云、李娟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份证据存在不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六、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为624元,轮椅的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16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日,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2张兰州到武威的火车票,另有几张车票是去鉴定时的费用,不是就医费用,因此不予认可,其余票据是包忠山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所以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轮椅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患者没有伤及四肢;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被告张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娟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被告张云、李娟提出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用可予酌定。对轮椅的费用,因无明确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年3月1日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时自己拍的照片9张和视频资料3部,证明目的:鉴定时原告还可以上地干活,基本上恢复好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模糊,不能分辨。被告李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中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可予认定。二、驾驶证照片1张,交强险保单照片1张。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李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认定。被告李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是967.7元;刷卡小票3张,金额是4087.7元;给原告垫付300元费用,购买医疗必须品300元。证明目的:以上费用及住院费用全是本人垫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认可,刷卡小票3张不予认可,300元垫付费用属实,300元买医疗必须品的费用也认可。被告张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中,刷卡小票被告李娟虽未提供最终的结算凭证,但该小票足以证明被告李娟已垫付款的金额,对该小票的证明效力本院可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二、原告包成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该证件是事发后补办的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认定。三、照片1张,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尾部私自加装挂车,没有挂牌照,也没有后尾灯。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尾部私自加装挂车,没有挂牌照,也没有后尾灯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公里800米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包成山驾驶的甘08-53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系:1、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颜面部皮肤擦伤;4、双侧额叶脑挫伤;5、双侧颞叶脑挫伤;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1、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过度剧烈活动;2、家中静养休息,加强营养;3、逐步加强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先后检查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128.08元。被告李娟已实际垫付费用19693.78元。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成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970元;本院委托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作出资产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原告的甘08-532**号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7035元,并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被告张云是被告李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包成山驾驶的甘08-53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云是被告李娟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被告李娟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云对本起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5128.08元,鉴于原告主张15000元低于该金额,可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考虑其伤情、伤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可确定为100天,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115元的标准计算即11500元(100天×115元/天=1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可按其住院天数19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115元的标准计算即2185元(19天×115元/天=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9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760元(19天×40元/天=7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可酌定为4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两个孩子包海琦、包军,均生于2003年8月1日,计算4年,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个人抚养即9283.88元(4年×7487元/年×2÷2×31%=9283.8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59296.6元(20年×25693元/年×31%=159296.6元);鉴定费用可按票据确定为49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不属原告治疗所必须,且无明确的医嘱,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张云所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及被告李娟所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且其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娟所称原告头部不构成十级伤残;其椎体不构成八级伤残的辩解意见,该鉴定是经过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正规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充分,阐述清晰透彻,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李娟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娟所称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成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李娟赔偿6160元;二、原告包成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18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3.88元,残疾赔偿金159296.6元,鉴定费用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3735.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李娟赔偿83735.48元(包括已实际垫付的费用19693.78元,应予扣除);三、原告包成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损失费7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李娟赔偿5035元四、被告张云对上述被告李娟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包成山负担873元,被告李娟负担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宝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