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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格某某、陶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秀、白雨、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格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六、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16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39+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步行人韩某相撞,造成步行人韩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48,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告人胡某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141、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未饮酒,被害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8.95mg/100ml;5、(锡)公(司)鉴(尸)字【2017】第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有B2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调【2017】013号、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48,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对被害人韩某的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王占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