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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永操与樊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操,樊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565号原告:樊永操,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艳梅,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樊永操与被告樊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王程程,被告樊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4287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艳梅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5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26日前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樊艳梅承认原告樊永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永操与被告樊艳梅系姐弟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告樊永操向济宁喻屯信用社(现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屯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樊艳梅从事船舶运输行业,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樊永操借款,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樊永操出具借条,原告樊永操于当日将银行卡(卡号:62×××59)交予被告樊艳梅,樊艳梅于2014年3月28日在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城区支行ATM机分七次取款合计2万;2014年3月29日在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城区支行ATM机分七次取款合计2万元;2014年3月30日在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城区支行、嘉祥北关分理处、建设路支行、嘉祥支行柜台分四次分别取款4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遗失2014年3月27日借条,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重新向原告樊永操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于2014年3月26日借到樊永操现金19万元,月利率2%;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实际算三年的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326800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承诺在2017年5月26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再不还清。樊永操在自己的所在地起诉,担保财产鲁济宁拖1099拖轮。借款人:樊艳梅2017年5月10日”,其中载明的“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重新向原告樊永操出具借条”,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樊永操与被告樊艳梅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樊永操将其银行卡交付被告,被告自行取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艳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永操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樊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