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新泰市。经营者:王传生,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王传生百货)与被上诉人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因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生百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4000元,被上诉人答应给付龙江家园佳酿酒210箱,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未交付以上货物。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收货单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作出错误判决。在起诉之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杨绪同到上诉人处,核对实欠龙江佳酿210箱,并且对账单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突然提交上诉人署名的收货单,上诉人的客户太多实在想不起来是怎么个情况,就说可能实在交款之前给的货,此后又补打的条。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货单均是伪造的。金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是认可收到一审判决中收到的货物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龙江家园佳酿酒210箱(计款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杨绪同系金座公司业务员,负责楼德镇、禹村镇地区龙江家园佳酿的销售。2015年7月9日,王传生百货向金座公司订龙江家园佳酿(规格为黄色箱子包装,38度白酒,一箱15瓶,每瓶450毫升)732箱并支付货款54000元,杨绪同向王传生百货出具了加盖金座公司公章的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食品销售单记载:购货者王传生百货,收货人王传生,已支货款54000元,下欠王传生百货批发1×15佳酿732件,供货单位加盖金座公司公章,送货人杨绪同。王传生在销货清单中签字,销货清单中记载:订货单位王传生百货批发,佳酿600件,单价90,金额54000,送本品132件,货款已付,下欠佳酿732件。后金座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送货100箱,7月21日送货100箱,8月9日送货100箱,9月3日送货72箱,9月10日送货50箱,9月17日送货50箱,9月24日送货50箱,9月29日送货50箱,10月3日送货50箱,共计送货622箱,此后,金座公司未送货。王传生百货主张54000元共订龙江家园佳酿1004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传生百货认可2015年7月10日杨绪同交付收到龙江家园佳酿272箱,主张该272箱系54000元订购1004箱中的货物,因杨绪同第二天送货272箱,故未在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注明该272箱。金座公司对王传生百货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绪同作为金座公司在新泰市楼德镇、禹村镇地区的业务员,负责该地区公司产品的销售,杨绪同收取王传生百货订购龙江家园佳酿732箱货款54000,并向王传生百货出具了加盖金座公司公章的食品销售单一份,王传生亦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王传生百货与金座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王传生百货自认的送货数量522箱及认可的金座公司证据中2015年7月14日送货100箱,王传生百货共认可金座公司送货622箱。另,王传生百货还认可2015年7月10日收到杨绪同送货272箱,王传生百货认可的送货数量已超过732箱。王传生百货主张的订货1004箱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传生百货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传生百货要求金座公司继续送货210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绪同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7月15日欠王传生百货超市佳酿267件。龙江业务员:杨绪同。其后注明7月21日卸佳酿100件杨,8月9日卸佳酿100件杨,9月三日卸佳酿72件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共向上诉人送货894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绪同在2015年7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销售单注明,欠佳酿732箱,7月15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王传生百货超市佳酿267箱。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绪同共向上诉人出具欠龙江家园佳酿酒999箱的欠条。7月15日欠条注明,7月21日卸佳酿100件,8月9日卸佳酿100件,9月三日卸佳酿72件。一审法院已将其计入上诉人自认的收货622箱之中,与上诉人认可的7月10日收到的272箱,应认定上诉人共计认可收到894箱。被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共向上诉人送货894箱。因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龙江家园佳酿酒105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对收货单进行笔迹鉴定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实际依据上诉人自认数量认定交货数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二、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龙江家园佳酿酒105箱(品种为黄色箱子包装38度白酒15瓶一箱,每瓶450毫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负担37.5元,被上诉人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楼德王传生百货门市部负担75元,被上诉人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