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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7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国,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孙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其国支付货款3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722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永德公司与孙其国、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成神钢挖掘机二手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50,机号为2427,价格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12个月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装载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8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17220.8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孙其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孙其国签订《二手机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孙其国(××),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SK250,机号为2427,数量为一台,价格为480000元;首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分12期付清,前十一个月(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每月付32000元,最后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付28000元;孙其国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孙其国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1年9月15日,淄博永德公司向孙其国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孙其国签字捺印的车辆接收确认单为证。淄博永德公司与孙其国就涉案神钢挖掘机签订了付款明细表一份,2011年9月15日,淄博永德公司计划收取首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淄博永德公司于每月25日计划收款本金为32000元,2012年9月25日计划收款本金28000元,共计148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孙其国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3日分别支付设备款100000元、32000元,共计132000元。剩余设备款348000元,经多次催要,孙其国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17220.80元,以孙其国所拖欠的每笔设备款数额为基数,根据每笔款项逾期还款天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孙其国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孙其国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孙其国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722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国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其国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17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被告孙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