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东与田俊虎、于巧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田俊虎,于巧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989号原告田东,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田双贵,住冠县。被告田俊虎,住冠县。被告于巧娥,住冠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东诉被告田俊虎、于巧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栽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刨掉,返还原告承包地1.9亩;2、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承包地东临田保勤,西临李怀增、南临生产路、北临东孔村。十年前,原告的父亲将该块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田俊虎、于巧娥辨称: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诉称的承包地是被告田俊虎的父亲于1999年12月份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耕地,并使用至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第371525003006000286J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主张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该证是2015年9月13日由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其内容为:原告田东在村西北有承包地一块,地块编码为:3715250030060001009,面积为1.9亩,四至为东临田保勤,西临李怀增、南临生产路、北临东孔村。被告质证称:仅凭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被告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提供了证号为16150704046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2009年11月26日颁发的,该证内容为:二被告及其他八人在村北有承包地一块,该地块名称村北,面积5.95亩,等级一级,地类耕地,四至东临保启,西临怀启,南临路,北临外村。原告质证称被告证书上载明的土地并非被告主张的这块土地。被告称东范庄村委会可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这两证是一块土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明材料。为查清事实,本院对东范庄村委会支部书记李怀胜进行调查,李怀胜在接受调查时称:原告提供的证件是符合事实的,被告提供的是老证,其承包地的总面积属实,但四至、地块不属实。因原、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书上注明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均不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明材料证明两证上注明的地块是同一地块,结合对李怀胜的调查材料,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块并非原告主张的地块,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该证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申请》一份,上面盖有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东范庄村委会的公章,并注有“所反映问题完全属实”的字样,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田东称自己村西北有1.9亩土地,田俊虎栽树四年未给租金,原告申请收回土地并将树木伐掉。被告质证称该材料内容不属实,也没有执笔人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材料虽然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但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并注明“所反映问题完全属实”,该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对主张的1.9亩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地块进行了实地勘验、拍摄照片,并对东范庄村委会支部书记李怀胜进行了调查。本院就上述证据再次组织开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勘验,该块地块东临田保勤,西邻临李保增,北临东孔村地,南临生产路,地中间载有若干棵树木。李怀胜在接受调查时称:村里调解时,田东一直主张是田俊虎栽种的树木,村里通知田俊虎刨树时,田俊虎也未说不是田俊虎栽种的。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答辩时称的对该块耕地使用至今的内容。本院认定在本案争执的耕地上的若干棵树木是二被告栽种的。原告就其主张的自己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东在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东范庄村西北有一块承包地,其地块编码为:3715250030060001009,面积为1.9亩,其四至为东临田保勤,西临李怀增、南临生产路、北临东孔村。被告田俊虎、于巧娥在该块承包地上栽种若干棵树木,并使用该块土地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刨掉树木,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虎、于巧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栽种在原告田东的承包地(该块地块东临田保勤,西临李保增,北临东孔村地,南临生产路)上的树木移走,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田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