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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凯与朱继宝、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凯,朱继宝,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95号原告:章凯,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进贤县,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朱继宝,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罗慧,女,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县。原告章凯与被告朱继宝、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宝、罗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继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每月140元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违约金1400元;2、判令被告罗慧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朱继宝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9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逾期还款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罗慧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朱继宝、罗慧未作答辩。原告章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章凯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章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签署借条,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朱继宝为借款人,被告罗慧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人朱继宝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章凯借到现金7000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罗慧自愿作本借款的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继宝、罗慧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实时汇款从其招商银行账号转账汇款7000元给被告朱继宝工商银行账号用于支付借款。此后,被告朱继宝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罗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朱继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朱继宝在2017年3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朱继宝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以借款本金6500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继宝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罗慧担保,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继宝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被告罗慧应对被告朱继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2%,又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继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章凯借款本金65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慧对被告朱继宝偿还原告章凯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继宝追偿;四、驳回原告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继宝、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作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