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国芳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夏氏五金加工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夏氏五金加工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04号原告:孙国芳,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夏氏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工业园。经营者:朱军,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国芳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夏氏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夏氏五金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被告夏氏五金厂经营者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夏氏五金厂立即支付机床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239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7月,孙国芳为夏氏五金厂的机床设备修理和更换配件,夏氏五金厂朱军及负责模具的师傅陆某电话联系后,孙国芳到夏氏五金厂进行修理。每次修理结束,由陆某在修理工单上签字确认,夏氏五金厂总计欠款23938元。被告夏氏五金厂辩称:已经向孙国芳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孙国芳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夏氏五金厂系朱军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孙国芳为夏氏五金厂修理机床。孙国芳举证了31份修理工单,合计修理费金额为29438元,每份工单均由夏氏五金厂原工作人员陆某签字。夏氏五金厂朱军对其中四份修理工单提出异议,该4份工单情况分别为:1、2016年2月29日工单(工单日期误写为2015年2月29日)载明修理费7000元,孙国芳认可该工单朱军已付款5500元,尚欠1500元。朱军认为该工单按5500元结算,朱军已付5500元已结清。2、2015年6月10日工单载明修理费5300元。朱军认为该工单已付4000元,并且按4000元结清。孙国芳否认收到4000元。3、2015年12月6日工单载明修理费2000元,修理63吨焦钢床,双方一致认可该机床由朱军在使用,但属于朱兆龙所有。朱军认为该修理费应由朱兆龙负担,孙国芳在庭审中陈述朱兆龙要求其修理该机床。4、2016年6月28日工单载明修理费3000元。朱军称,孙国芳承诺保修一年,但是修了一个月就坏了,孙国芳还将配件拆走了。孙国芳称,冲床已经修好,并投入生产,年底去要账,朱军说冲床还要修一下,孙国芳表示修理可以,但费用要另外算。对于双方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二、孙国芳认可朱军于2016年2月付款5500元,2016年4月付款2000元,2016年12月付现金100元,微信支付500元,合计8100元。孙国芳主张2016年4月付款系朱军支付40吨连杆的钱,但孙国芳未能提供证据。朱军主张2015年6月付现金4000元、2016年12月付现金500元,但朱军未能提供证据。三、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陆某陈述:两年半前陆某到朱军的厂里干活,做夹模具的,2016年12月离开夏氏五金厂;朱军的冲床要修,叫孙国芳修理的,修好后做几天,冲床好的其就在工单上签字,修理费是谈好的;具体付款要找朱军,其不管付款的。本庭与朱兆龙电话联系要求对其进行调查,但朱兆龙表示不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修理工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国芳与夏氏五金厂之间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孙国芳修理机床后,夏氏五金厂工作人员陆某验收后在修理工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孙国芳修理事实客观存在。63吨焦钢床所有权人为朱兆龙,孙国芳在庭审确认系朱兆龙叫其修理,故2015年12月6日修理费2000元涉及案外人朱兆龙的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孙国芳可另行处理。夏氏五金厂主张2016年2月29日工单和2015年6月10日工单均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夏氏五金厂主张2015年6月付款4000元和2016年12月付现金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孙国芳认可2016年4月朱军付款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2000元系支付其他事项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系朱军支付本案价款。本案中孙国芳为朱军修理机床修理费总额为27438元,扣除朱军付款8100元,夏氏五金厂结欠孙国芳修理费为19338元。综上所述,对于孙国芳要求夏氏五金厂支付修理费19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夏氏五金厂结欠孙国芳修理费19338元,由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孙国芳支付19338元;二、驳回孙国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孙国芳负担40元,夏氏五金厂负担160元。该款已由孙国芳预交,孙国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夏氏五金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国芳支付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