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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消费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消费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6625号原告: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葛同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帅。被告:深圳市消费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消费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翼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