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68号原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云台村。法定代表人栾向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崮田村九龙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支票;三、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50万元;四、被告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被告更名前为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借款还清日是2014年12月20日,但现在是2017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起诉的借款在我买这个厂子之前,我一分钱也没有用到。牛思超拿公司公章在外面一共借款一千多万元,我接手这个厂子就买了这个地花了280万元,其他不值钱,我心存疑问牛思超借这么多钱的用途干什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交给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票号:2079213)存入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成立,2014年8月7日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国力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大连国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名称变更前的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股权发生了变更,但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应该继受大连津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理应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3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大连连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