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景红与宁城县**镇****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红,宁城县**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615号原告:李景红,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康凤祥,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系宁城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宁城县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9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1个食用菌棚,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限为二年。原告承包棚室及道路占地合计为3.972亩。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972元,一年一交承包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私自扣取政府补给原告的大棚食用菌补贴款3972元作为第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故原告提起诉讼。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为响应政府号召,被告从村民手中转租土地30余亩建食用菌小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统一发包给原告在内的9户经营,当时签订的合同期限都是三年。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3.92亩,用于建食用菌棚,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约定承包期为二年。2016年8月份,被告在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的补贴款中扣取了原告第三年的土地承包款39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二年,现被告扣取原告第三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9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鉴定费2200元,计款2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峰审判员  乌佳颖人���陪审员马贵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瑞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