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贻洋与祁长子、张永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洋,祁长子,张永棉,徐长仲,徐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14号原告:王贻洋,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一:祁长子,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二:张永棉,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1配偶。被告三:徐长仲,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四:徐杰红,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贻洋诉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徐长仲、徐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徐长仲、徐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贻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令第三、第四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状中借款期限错误,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3%,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过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4月4日,之后再没有还款。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徐长仲、徐杰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贻洋举示证据: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②借据、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和担保情况;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徐长仲、徐杰红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做阿迪达斯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过利息,利息计还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再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祁长子、张永棉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张永棉知道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夫妻双方均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长仲、徐杰红系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还款,被告徐长仲、徐杰红代借款人清偿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祁长子、张永棉清偿借款本息并请求被告徐长仲、徐杰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有利率,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较高,应予下调,故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借原告王贻洋款100000元及息(从借款时2015年4月4日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长仲、徐杰红对上述借款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长仲、徐杰红代被告祁长子、张永棉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案件申请费1380元,由被告祁长子、张永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