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芳,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谢芳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女,30岁)与其丈夫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至锦江缘宾馆找其丈夫周某,恰巧看到正在宾馆大厅上班的陈某某,谢芳随即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双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其抡倒,致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系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谢芳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王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芳的供述与辩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蒙县锦江缘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芳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被告人谢芳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江竞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圆圆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定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好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准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