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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海龙与谢书雷、李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龙,谢书雷,李新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15号原告:许海龙,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书雷,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新中,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许海龙与被告谢书雷、李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书雷、李新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龙诉称,2017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谢书雷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曲兴高速口”东200米处,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施工中的肖东升驾驶的挖机相撞,将路边站立人王振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东升、王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17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书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海龙是挖机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挖机正在运营中,被告谢书雷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被告李新中是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且没有为车辆缴纳相应的保险,应对驾驶人谢书雷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书雷赔偿原告挖机车辆损失费用89780元、营运损失45000元、吊拖费32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1419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新中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书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我的豫A×××××号货车已于2013年6月3日卖给杨金刚,有公证书为证,公证书号为(2013)牟证经字第72号。已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谢书雷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曲兴高速口”东200米处,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施工中的肖东升驾驶的挖机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17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书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东升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挖机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挖机损失价格鉴定为8978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中。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新中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杨金刚,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7日,杨金刚又将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谢书雷,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9780元、吊拖费3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6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吊拖费票据、公证书、买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17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书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本案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中,但该车已经转让,现受让人为被告谢书雷。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89780元、吊拖费3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6980元,应由被告谢书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挖机营运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龙车辆损失89780元、吊拖费3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6980元;二、驳回原告许海龙对被告李新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90元,由原告许海龙负担458元,被告谢书雷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