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81民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青霖与郑理书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青霖,郑理书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814号原告:杨青霖,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理书,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霖与被告郑理书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东兴市万尾旅游度假区NO.119-1#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B9422号】原告占有97%份额、被告郑理书占有3%份额。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联系土地,原告出资购买,双方成立公司进行开发,原告负责全部出资占公司97%股权,被告干股加入占有3%股权。2005年初,原告以个人出资购买防城港市茂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万尾旅游度假区的地块,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5)第A0502号】。由于征地遗留问题导致该土地未能开发,公司也没有成立。2011年,因东兴市京族文化广场的建设需要,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告在2011年4月6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以在东兴市万尾旅游度假区NO.119-1#地块置换上述NO.119#地块,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双方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B9422号】。双方为明确各自就NO.119-1#地块所占有的份额,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土地份额约定协议书》,由东兴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书明确了NO.119-1#地块的取得情况,确认原告占有97%份额,被告占有3%份额。现原告欲将NO.119-1#地块作价入股公司进行开发,但被告却不予认可双方之前的约定,无故要求增加份额,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郑理书辩称,双方虽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土地份额约定协议书》,但被告一直认为其所占有份额过低,也在与原告沟通,还是希望双方能通过协商解决土地分配份额问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讼争的事实,案由应为共用权确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东国用(2011)第B942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自愿签订了《土地份额约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双方已就上述NO.119-1#地块的份额进行了约定,明确原告享有97%的份额,被告享有3%的份额;故原告主张对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占有97%的份额,被告占有3%的份额,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所占份额过低的抗辩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青霖对东兴市万尾旅游度假区NO.119-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1)第B9422号】享有97%的份额,被告郑理书享有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