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卫星与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星,吕真强,卢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920号原告胡卫星,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真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美华,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智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卫星为与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吕真强及卢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应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星起诉称:被告吕真强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8万元。后被告吕真强又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86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吕真强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860元及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1286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8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答辩称:12860元的借款属实,但8万元借款不属实。被告吕真强向原告借了一笔30万元款项,针对该30万元款项,被告吕真强出具了本案的一份承诺书,还有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书是被告吕真强作出先还款8万元的意思表示,当时是因为原告要对该30万元债务提起诉讼,被告吕真强为此出具了该承诺书,请求暂缓提起诉讼。还款协议是因为原告提出要对被告方的房屋有优先处置权,因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9012号,该案中已判决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现在原告又以承诺书提起诉讼,实际是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卫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承诺书》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归还8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该8万元是一笔单独的借款。本院的认证意见:胡卫星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真强与被告卢美华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8日,被告吕真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吕真强向原告借款12860元,并由被告吕真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事实。另外,原告在本案承诺书出具之前另有3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吕真强,该债务已在承诺书之后经本院判决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中12860元的借款无异议,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其理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8万元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对归还意向的意思表示确认,在双方之前发生了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该承诺书所指向的是新发生的借款还是就针对之前的30万元借款所作的承诺无法确认,仅凭此承诺书无法推断出双方有8万元的借款合意,原告应就双方有8万元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综上,对胡卫星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归还原告胡卫星借款12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卫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卫星承担1000元,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