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侯国栋与赵恒力、黄义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栋,赵恒力,黄义芬,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国栋,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恒力,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义芬,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内蒙古正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西街永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理事长。上诉人侯国栋因与被上诉人赵恒力、黄义芬及原审第三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侯国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恒力、黄义芬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赵恒力、黄义芬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恒力、黄义芬二人未向侯国栋借款,并认为侯国栋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应首先针对案件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才能对诉求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应首先审查侯国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国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凤环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