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新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太,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太酒后驾驶珠派牌二轮电动车沿中牟县韩寺镇大洪村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一边01号线杆北54.1米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李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新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新太静脉血血醇含量为49.6mg/100ml;被害人李某2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珠派牌二轮电动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太将被害人李某2送至医院后到现场配合处警民警指认现场,并于2017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书证若干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新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新太供述,证人范某、李某1、王某、赵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110接警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太系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王新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