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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智永与邵丽娟、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永,邵丽娟,潘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21号原告:曾智永,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丽娟,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维华,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曾智永与被告邵丽娟、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被告邵丽娟、潘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后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丽娟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共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邵丽娟借得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邵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3,600元未归还。2017年1月份,被告邵丽娟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取,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邵丽娟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潘维华辩称,对被告邵丽娟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5日,余欠利息13,6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丽娟、潘维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丽娟向原告曾智永借款,被告邵丽娟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算至2016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13,6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邵丽娟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明。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潘维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邵丽娟、潘维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丽娟、潘维华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曾智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600元,合计12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邵丽娟、潘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