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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建伟与施云红、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伟,施云红,李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203号原告:程建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红,住伊宁市。被告:李海英(系施云红妻子),住伊宁市。原告程建伟与被告施云红、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荔,被告施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承担利息72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原料。被告累计欠款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施云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被告李海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施云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施云红给付货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施云红本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被告施云红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云红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海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云红、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建伟货款8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项合计84500元;二、驳回原告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1046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16元,由原告程建伟负担83元,被告施云红、李海英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