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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仙良、俞松福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仙良,俞松福,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仙良,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松福,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仙良、俞松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仙良、俞松福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将系争商铺交予金笋公司经营管理,交付时房屋内水电设施齐全。2015年5月底金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把市场所有道路、安全消防通道砌墙封死,拆除房屋中的水、电表。原审法院未判令金笋公司恢复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并按市场原规划设计图恢复道路,拆除消防通道和道路的围墙,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仙良、俞松福要求恢复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房屋交给金笋公司经营管理时,该房屋已处于通水、通电、通网络的状态,故原审法院对陈仙良、俞松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陈仙良、俞松福要求金笋公司拆除围墙的主张与本案房屋租赁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陈仙良、俞松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仙良、俞松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