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祖兴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兴,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189号原告:黄祖兴,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祖兴与被告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泽民立即支付原告黄祖兴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张泽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4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黄祖兴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黄祖兴催收,被告张泽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泽民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黄祖兴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祖兴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借款人张泽民,2006年8月24日。后经原告黄祖兴催收,被告张泽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泽民向原告黄祖兴借款,现原告黄祖兴主张被告张泽民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泽民应当向原告黄祖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关于原告黄祖兴请求判令被告张泽民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黄祖兴出示的借条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黄祖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泽民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黄祖兴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祖兴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祖兴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祖兴已预交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祖兴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