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117号原告: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丰乐镇新场村街上。法定代表人:田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公司)与被告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0326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金银花公司不服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黔03民终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326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申海松,被告徐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银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257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在丰乐镇××村培育金银花基地开始种植金银花,由于金银花需要4至5年的生长期才能够盛产,2011年到2015年原告的金银花收成只能够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培育费用,2016年原告的金银花正值盛产期,但是由于被告春节去上坟放鞭炮将原告的金银花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4466元,同时因金银花需要4至5年的生长期才能够有收益,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93398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徐波辩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金银花苗圃,原告诉求不实。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金银花基地被烧是被告所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金银花基地被烧的事实。事发当天被告徐波的父亲徐念碧上坟山是上午11时左右,而发生火灾是在下午17时左右,时间差为6小时,当时上坟山人员比较多,不能排除其他人为原因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腊月29日除夕)上午,被告徐波与其父亲徐念碧到新场村××组歪嘴巴(地名)上坟烧纸。下午16时许,当地村民发现被告徐波与徐念碧上坟处原告的金银花基地内发生火灾,将基地内的金银花树苗损毁。2016年3月31日,务川自治县林业局召集田江、田涛和被告父亲徐念碧,经新场村委、物价局、林业局等组织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后,林业局作出金银花损毁评估:1178株金银花绝收,264株金银花造成一定损失。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毁的金银花价值64466元。原告的金银花基地被损毁是否为被告上坟山时烧纸和燃放鞭炮失火所致,结合证人徐某1(新场村村委会主任)证实“我当时问徐波是不是他烧的,徐波说是他烧的,他同意我们调解。2016年2月24日调解时,徐波开始不承认是他放火烧的,并说是他父亲徐念碧烧的(因为2016年2月19日晚徐某3来找我说,徐波叫他来帮忙他说金银花基地是他父亲徐念碧烧的),我就说那天在现场你都说是你烧的,你的儿子徐彬也在场。我说完后徐波就什么也没说了,后面就承认是他烧的,而且愿意赔偿所有损失”、徐某2在丰乐派出所和经公正的证言、徐光甫的证言及金银花基地被火烧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的金银花被损毁是被告上坟山失火所致。被告提出徐某2在派出所及经公正的证言不真实并申请徐某2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证人徐某2并不知道其出庭的目的,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供的对证人徐某2调查时的证据保全录像(光盘资料)综合认定,证人徐某2在丰乐派出所和经公正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徐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徐波未到坟山上坟的事实。证人徐某4在庭审中证明被告徐波未上坟山的证实与被告徐波父亲徐念碧证实徐波上坟山事实相悖,对徐某4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金银花基地被损毁系被告上坟山烧纸和燃放鞭炮失火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波与其父亲徐念碧上坟山烧纸和燃放鞭炮失火致原告金银花基地被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波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金银花基地损失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64466元,被告徐波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93398元,因金银花生长、市场行情等情况均不可预计,未来是否有可得利益,不可预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来必然会产生可得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波上坟山烧纸和燃放鞭炮失火致原告金银花基地被损毁,被告徐波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金银花基地的经济损失64466元;二、驳回原告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梭板青金银花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由被告徐波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乾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