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建荣诉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荣,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荣,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金新其,主任。委托代理人邱伟红,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荣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9日,吴建荣通过“嘀嗒拼车”平台接受乘客尹某的订单,驾驶号牌为皖JXXX**的轿车搭载该乘客。当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近罗阳路时,被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交通委)工作人员拦查。经现场检查及对吴建荣和乘客询问调查,确认上述车辆未取得营运资格证件,车辆使用性质系非营运。乘客确认其系通过“嘀嗒拼车”软件预约从本市XX小区XX路XX公司,并通过“嘀嗒拼车”平台进行了费用结算。闵行交通委认定吴建荣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编号第3162200476号的《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吴建荣号牌为皖JXX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吴建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闵行交通委作出上述《扣押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闵行交通委有权对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予以扣押。《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经核准并依法办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车辆营运资格证件、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吴建荣通过“嘀嗒拼车”软件平台接受乘客发出的起点和终点均为本市区域内的订单,使用非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再通过“嘀嗒拼车”平台收取乘客支付的相应费用,属于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而吴建荣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故闵行交通委依法对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扣押其车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交通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开展询问调查、出具《扣押决定书》和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吴建荣认为其通过软件平台搭载乘客属于顺路合乘,不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吴建荣的诉讼请求。吴建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建荣上诉称:上诉人搭载乘客属于《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并非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扣押的车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交通委辩称:上诉人搭载乘客的行为不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要求,已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具《扣押决定书》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交通委作为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扣押涉案车辆并且出具扣押证明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交通委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诉人吴建荣及乘客尹某的询问笔录、网络预约平台截图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未取得车辆营运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主要证据充分,基本事实清楚。查明事实后,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车辆扣押,并且出具了《扣押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搭载乘客属于《实施意见》中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合乘出行”系法律概念,其中对合乘车辆(应在本市注册登记)、驾驶员、合乘者均规定了应符合的相关要求,并规定了合乘服务信息平台的备案义务以及合乘各方在平台的注册义务。上诉人搭载乘客的行为确有互动交友及资源共享等社交属性,但该行为模式显然并不符合《实施意见》关于合乘出行的法定要求,故上诉人称其搭载乘客的行为属于合乘出行,与法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闵行交通委发现上诉人吴建荣涉嫌违法行为,经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并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闵行交通委作出的行政扣押行为职权依据和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强制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建荣要求撤销《扣押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建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