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加益与梅仪部、王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益,梅仪部,王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849号原告:王加益,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梅仪部,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王月娇,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三门县。原告王加益与被告梅仪部、王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仪部、王月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梅仪部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月娇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梅仪部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故提起诉讼。两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2016年6月22日,被告梅仪部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梅仪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梅仪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梅仪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梅仪部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出存在其他例外情形,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王月娇应对被告梅仪部应承担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仪部、王月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费2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梅仪部、王月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