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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与XX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姚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刘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X平各项经济损失58919元(不服金额共计6734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施救费且未扣除免赔率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另根据《中人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包括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次事故系火灾引起,进而判决上诉人在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限额人赔偿车辆损失,同时却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在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并且被上诉人未就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针对施救费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针对车上货物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扣除免陪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结合本案,一审判决扣除了因超载增加的5%的免赔率,却未扣除合同约定的2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也不认可一审判决按免赔条款扣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为尽快得到赔偿,就未提起上诉,现要求维持原判。XX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立即赔付XX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保险赔偿款7491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XX平所有的×××晋KR7**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因火灾事故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平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认定为39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6640元,扣除25%的不计免赔率为19980元;施救费2667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应予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车上货物损失费认定为233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0000元,扣除5%免赔率为19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XX平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X平机动车损失费199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667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费19000元,合计67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1月12日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徐公消火简字【2015】第0005《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15分,我大队接到报警称徐水县莱芜高速崔庄报务区路段的XX平×××-×××欧曼货车发生火灾,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下辖中队出动2辆消防车14名官兵。经现场查看,起火部位为XX平×××-×××欧曼货车的后挂车;起火点为后挂车的右后轮胎;起火原因为后轮胎故障摩擦起火引起火灾。火灾烧毁了后挂车的12条轮胎、1个备胎、3个大轴、车主体大梁等,过火面积约为5平方米。XX平签字对该认定书调查的事实无异议。XX平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B)、车上货物险(D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D2;×××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640元、不计免陪率(M)覆盖A。XX平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汇通司鉴【2015】车损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修复×××车的费用共计39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3日发票显示××××××号车的施救费26670元。根据XX平提供货物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推定损失数额为2339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保险出险信息记载,认定涉案车超载。车上货物责任险,XX平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约定,超载扣除5%不计免赔率;火灾险,XX平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XX平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应在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故对施救费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显示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640元。施救费是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的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货物险,其不计免赔率已覆盖,故上诉人认为车上货物损失险应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晔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