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470号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锦绣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朝怀,男,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相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仇淑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远,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长白山人参市场三期工程26号。法定代表人:马春芳,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朝怀,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远、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万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37.1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0%,逾期罚息上浮30%。同日,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期高层中心一楼整体交易大厅(面积6330平方米)作抵押。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37.1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罚息上浮30%);二、依法确认“万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依法判令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437.1万元有异议,2014年8月9日,我们欠的原告的利息,金额是大约156万元。2015年元旦,借款本金110万元,已给付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本金110万元、利息156万元,2015年元旦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总计金额为437.1万元。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万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7.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2016年8月1日,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万鑫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期高层中心一楼整体交易大厅(面积6,330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支付的费用。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本息。437.1万元的来源如下: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156.4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约113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62.7万元,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57.7万元;以上合计437.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的来源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156.4万元,不能再按照本金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金110万元,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息,利息应为41.8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为36.1万元;故截止2016年8月1日前,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利息156.4万元、本金11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36.1万元,以上合计296.5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本金1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不能行使抵押权所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担保范围内,由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前所欠利息156.4万元;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6.1万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