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永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永恩醉酒驾驶粤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廉江市同心路路段处时,碰撞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粤G×××××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永恩驾驶小车时的血样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334.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永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16年8月1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永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车辆损坏修复等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刘永恩的损失自负。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永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当事人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改,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