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346号原告:魏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胡同*号。被告: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法定代表人:王少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该厂人事劳资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是什么关系更改了本人档案:2.要求确认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赔偿同工不同酬造成的退休工资、保险、住房等一切福利待遇损失437638元。事实及理由:1978年调入殡葬管理所(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前身)从事接尸工作,由殡葬管理所的人事劳资员办理的调转手续,一直从事殡葬工作。1996年退休后变成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的职工,2014年发现档案由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更改了所在单位名称。调转的相关文件中写明调入殡葬管理所,为什么更改为长春市制花工艺厂(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前身),不经本人私自更改档案违法。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的工资待遇同工不同酬,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厂领导及主要工作人员均由殡葬管理所委派,没有企业自主权、剥夺职工选举权。1992年前均按事业单位长工资,要求享受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职工的同等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某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中“更改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依法不应受理;而“要求确认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工资损失437638元”,虽属劳动争议案件,但该请求系向案外人提出,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