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丰宇、李青波与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苗延俊,李某1,李某2,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44号原告:李宝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苗延俊,女,1954年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暨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何书红(系李某1、李某2母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李某1,男,2002年1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李某2,男,2006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主要负责人:周文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某1、李某2与被告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何书红、李某1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孙浩,被告人民财保清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37.33元、交通费4000元、因办理丧事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8.6元、财产损失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2600元,合计为712777.43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孙浩醉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新沂市草桥镇沂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即原告亲属李某3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队事故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浩辩称,同意赔偿,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清浦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我们认为李某3明知孙浩醉酒驾驶车辆,仍然乘坐,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系车上人员,但是该肇事车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3也不属于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孙浩系酒驾,并且肇事后逃逸,隐瞒事实,即使法院认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三、因孙浩负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孙浩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草桥镇沂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亲属李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第[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被告孙浩共计给付原告44万元。另查明,李宝成、苗延俊系李某3父母。李宝成、苗延俊共生育包括李某3在内的三名子女。李某3与何书红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做出的结论,且被告孙浩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李某3是否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交强险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中明确了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鉴定意见所述“根据李某3尸表检验及其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所示损伤情况,李某3具有在地面上摔跌、挫划形成的损伤特征”及“李某3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根据损伤形态和部位,分析认为巨大钝形外力(如撞击、摔跌)作用可以形成”,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李某3在事故发生时非因本身原因被甩出车外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3被甩出车外后又受到事故车辆的碾压或碰撞等伤害情形,故本院认定李某3仍属车上人员范畴,不宜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的“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61783÷12×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4837.33元,超出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为193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孙浩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300元(衣物2000元、手机5500元、手表3800元),原告仅提供部分购物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该项损失为非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550176.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孙浩承担,扣除被告孙浩已赔偿的440000元,被告孙浩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101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某1、李某2110176.5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某1、李某2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计2032元,由原告李宝成、苗延俊、何书红、李某1、李某2负担1592元,由被告孙浩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