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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金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钱,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瓯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金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钱及其辩护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林金钱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中国银行门口等地非法收购外汇共计7590万美元以上,之后将收购的外币转卖给他人:1、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朱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370187元(折合190余万美元)2、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林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021074元(折合60余万美元)。3、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童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8141241元(折合120余万美元)。4、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叶某1(已被判决)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965085元(折合110余万美元)。5、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金钱向任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6711300元(折合1060余万美元)。6、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管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3394239元(折合210余万美元)。7、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黄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7566340元(折合440余万美元)。8、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陈某1(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969044元(折合1000余万美元)。9、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吴某1(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9767944元(折合480余万美元)。10、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蔡某1(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8439289元(折合约1110余万美元)。11、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张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4110672元(折合220余万美元)。12、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林金钱向彭某1式(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4772100元(折合220余万美元)。13、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金钱向蔡某2(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414711元(折合190余万美元)。14、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姜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879730元(折合190余万美元)。15、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虞某1(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3726982元(折合420余万美元)。16、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季某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8818777元(折合130余万美元)。17、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黄某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615759元(折合200余万美元)。18、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周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9778178元(折合1100余万美元)。19、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金钱向叶某2(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收��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038678元(折合110余万美元)。20、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林金钱向林某1非法收购27478美元,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68500元。21、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林金钱向林某2非法收购欧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折合8000余美元)。22、2014年4月11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林金钱向曹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欧元,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111255元(折合30余万美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林金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金钱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朱某、林某甲、童某、叶某1、任某、管某、黄某甲、陈某1、吴某1、蔡某1、张某、虞某1、季某、黄某、周某、叶某2的供述,证人彭某2、陈某2、林某1、吴某2、陈某4、陈某3,虞某2、许某1、许某2、唐某的证言,存折,银行账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到案情况,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钱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钱有自首情节,并鉴于其归案后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林金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钱���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金钱已退缴的违法所得45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