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小红与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红,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036号原告:任小红,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黄河辅道桥旁。法定代表人:刘浩楠。原告任小红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顺丰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顺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欠缴医疗保险费而导致原告无法报销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7日两次住院费用的损失共计13292.99元(其中2016年11月10日住院花费3888.37元、2017年2月7日住院花费9404.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0日因病住院治疗,但因被告连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自行支付了全部住院费3888.37元,后原告再次因病于2017年2月7日住院治疗,同样自行支付了全部住院费9404.62元。因为被告不仅拖欠工资,还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迫于无奈为了减少花费,不得不办理出院,在门诊接受治疗,并为此支付大量门诊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压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河顺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有被告印章的《招收(转入)职工花名册》一份,该花名册载明原告经招聘入职被告处,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2017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单位欠缴工资、社保、医保原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2016年11月10日,原告因病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期间医疗费3888.37元,其中可由医保报销部分为1519.79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因病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0日,并支付期间的医疗费9404.62元,其中可由医保报销部分为5043.91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2004年7月至2016年2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盖章的《招收(转入)职工花名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2010年4月-2017年3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对于其中应由医保报销的部分,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6563.70元(1519.79元+5043.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顺丰房产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小红医疗保险损失6563.70元;二、驳回原告任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