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晓东与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东,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6165号原告:杜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真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杜晓东与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2月6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借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借款的偿还及利息问题。后借款到期,被告仍然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贝尔公司辩称,借款是转到了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的账户,应该是王国成的私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不应当由贝尔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出借人杜晓东(甲方)与借款人贝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5年2月4日向甲方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3万元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共计156万元一并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成都体育场支行,户名杜晓东,账号,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王国成,账号;该协议由杜晓东、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签字,贝尔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杜晓东向案外人陈天春出具一份转款说明,上载明2015年2月4日,杜晓东与贝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贝尔公司向杜晓东借款150万元,杜晓东委托陈天春向王国成转款(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杜晓东在转款委托人处签字捺印,陈天春在转款受托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陈天春从自己的银行中向王国成的账户分两次转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贝尔公司向杜晓东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杜晓东借款150万元,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贝尔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6日,出借人杜晓东(甲方)与借款人贝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5年2月6日向甲方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3万元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共计159万元一并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成都体育场支行,户名杜晓东,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王国成;该协议由杜晓东、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签字,贝尔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杜晓东向案外人成都金盖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盖公司)出具一份转款说明,上载明2015年2月6日,杜晓东与贝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贝尔公司向杜晓东借款150万元,杜晓东委托金盖公司向王国成转款(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杜晓东在转款委托人处签字捺印,金盖公司在转款受托人处加盖公章。另,杜晓东系金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金盖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国成的账户分8次转款,共计150万元。贝尔公司向杜晓东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杜晓东借款150万元,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贝尔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8日,杜晓东、金盖公司(甲方)与贝尔公司、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上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2659555.72元,截至2015年4月3日,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15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5日,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159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及利息2531603.63元(货款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共计人民币9341159.35元。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货款给甲方。2、乙方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乙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及延期资金使用费给甲方。2015年11月30日前资金使用费按月息2%计算,但2015年11月30日以后未付款按月利息3%计算。该承诺书由杜晓东和王国成签字。庭审中,原告杜晓东陈述,1、签订借款合同时贝尔公司指定将款转入王国成账户的,但是借款是公司所借,且公司也收到了我的借款,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财务章;2、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即利息,每月3万元的标准即月息2%,还款承诺书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以后未付款按月利息3%计算,但我自愿调减为月息2%;3、因杜晓东经营的金盖公司与贝尔公司也有其他货款等关系,所以还款协议是一个总结,其中载明的“截至2015年4月3日,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15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5日,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1590000元”的借款系本案案涉借款,其余的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陈天春到庭制作了询问笔录,陈天春陈述其于2015年2月4日向王国成转的150万元是贝尔公司向杜晓东借款,受杜晓东委托从自己账户转给王国成的。原告杜晓东以被告贝尔公司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款凭证、转款说明2份、收据2份、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借款主体。原告杜晓东与贝尔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杜晓东向贝尔公司出借本金共计300万元,贝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虽出借款项转入王国成个人账户,但贝尔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表明收到了杜晓东的借款且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杜晓东与贝尔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贝尔公司辩称贝尔公司不是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杜晓东主张被告贝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杜晓东向贝尔公司出借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贝尔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而贝尔公司从未偿还,现杜晓东主张贝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按3%计算,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减为2%,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贝尔公司自借款之日起从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杜晓东主张被告贝尔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晓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6元,减半收取198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8元,由被告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