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明芹与符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芹,符战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991号原告:王明芹,女,蒙古族,生于1969年10月23日,住西峡县。被告:符战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芹与被告符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芹、被告符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符战军表哥宋继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约定月息2分5厘,并由符战军提供担保。此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15日。2015年9月11日,宋继红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底,原告同意并同时将该情况告知符战军。2016年6月4日,符战军同意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宋继红为躲避债务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保证人符战军主张权利未果,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应为此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宋继红2013年3月15日借原告100000元属实,借期一年零三个月,被告符战军为该款担保属实,但2015年9月11日宋继红与原告协商将此借款延长至2016年5月底,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自2016年5月以后该笔借款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句末用圆珠笔填写的“担保期限:需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这句话是在符战军应原告要求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后并增加“同意为宋继红此笔借款继续担保到2018年元月15日”内容后添加的,且圆珠笔内容为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在诉讼前也将其填写的内容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圆珠笔填写的内容系对双方原有担保期限的修订,被告予以认可。三、宋继红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底,应予还款,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之间相差约一年之久,由于原告将担保期限修订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最高院对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担保人承担6个月担保责任为准。因此原告在宋继红借款到期6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担保期,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宋继红向原告王明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符战军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借款人以收到现金数额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其他费用1分5厘。借款担保或抵押物:借款人由符战军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3日,宋继红在该借款合同上添加如下内容:“此借款延续至2016年5月底”。2016年6月4日,符战军在该借款合同上添加如下内容:“同意为宋继红此笔借款继续担保到2018年元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宋继红仅结清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宋继红向原告王明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被告符战军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宋继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符战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符战军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依合同保证范围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诉请不超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诉称宋继红已付清2014年8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费用内容及其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在争议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6月4日,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继续担保到2018年元月15日,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产生明确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起诉时并不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原有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符战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