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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4、陈某5等与陈春秀、陈某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秀,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程某,陈某11,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5,陈某16,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秀,女,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2,女,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3,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陈某2、陈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秀,女,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女,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5,女,193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6,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7,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8,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9,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0,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1,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2,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3,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4,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程某,女,193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1,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2,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3,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4,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5,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16,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春秀、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程某、陈某1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陈某16、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730号及本院(2016)苏01民终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秀、陈某1、陈某2、陈某3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133547.7元的分配方案不当,涉案房子是我父亲祖上遗产,我父亲在1948年获得了产权证,我母亲郭玉珍是在陈有荣的原配夫人1939年去世之后,在××××年与陈有荣结婚。在1948年之后,我父亲才办理了产权证,获得了可以交易的房子,房子应该是我父亲与我母亲的共同财产。1955年6月20日陈有荣去世,当时没有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因为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所以填表的是我母亲。如果是1955年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当时有一半的财产是属于郭玉珍,如果按照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来算,财产就应当全部是郭玉珍的,我母亲是房主,所以应当全额享受补偿,法律应当认可。陈端甫、蒋素琴、陈树仁等家庭在此前通过出售房屋、盖房等方式取得过家里的财产,不应当取得涉案房款。请求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10、蒋某4、陈某14、王某提交意见称,陈春秀、陈某1他们领钱的时候,陈春秀在落实政策办公室领钱是代表陈有荣所有子女,当时我们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后来法院通知我们去开庭的时候,我们去落政办调查,才发现陈春秀说的是代表陈有荣所有子女领的。当时我与陈某10和对方商量,只要把钱多分一些给陈某4,我们就不再主张这些钱。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涉案房屋系陈有荣的祖产,属于陈有荣个人婚前财产。涉案房屋落实政策取得的133547.70元,属于政府收购涉案房屋产权的补偿款,虽在陈有荣死亡后才取得,但仍属于陈有荣的遗产。继承从陈有荣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因陈有荣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陈有荣的第二任妻子郭玉珍及子女九人共十人依法继承,每人分得13354.77元。郭玉珍已于1996年去世,其所得遗产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其亲生子女及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有荣与郭玉珍婚后并未对原房进行过加盖。故申请人主张郭玉珍应当取得陈有荣的遗产一半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申请人主张陈端甫、陈芝喜、陈树仁、陈芝亮四户不应该分得遗产的问题,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被申请人在此前通过出售房屋、盖房等方式取得过家里的财产,继而因此认定上述被申请人丧失继承陈有荣遗产的权利。故对申请人主张陈端甫、陈芝喜、陈树仁、陈芝亮四户不应该分得遗产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秀、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