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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杨无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杨无名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47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西门街106号。法定代表人:杨无名。被告:杨无名,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杨无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000元(共3首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死心彻底》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对上述《死心彻底》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杨无名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专辑,收录《死心彻底》、《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等音乐电视作品,上述3首作品均标明了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等。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对北京海蝶公司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3年11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北京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0月25日,北京海蝶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9年11月1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公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高尚,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坑西门街××商业广场××号,名称标识为“歌诗图量贩式KTV”的处所一层A区01房间(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高尚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由该处工作人员高尚现场监督刘志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的情况。首先,公证员对刘志敏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刘志敏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等一百首音乐电视作品(歌单详见公证书附件)。刘志敏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分别取得“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101377)、“歌诗图量贩式KTV结账单”一张(账单号:1604120002)、带有“歌诗图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691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另,原告主张为此案支出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系2015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杨无名,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西门街10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声明、(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691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协调一致,能够体现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并且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专辑收录了案涉作品,专辑均标明了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反映了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69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因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已支付了合理报酬,故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应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杨无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点歌系统中删除《死心彻底》、《一天天一点点》、《小酒窝》等作品;二、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三、被告杨无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歌诗图娱乐有限公司、杨无名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