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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涛诉被告焦绪章、焦腾飞、任秀娥、任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涛,焦绪章,焦腾飞,任秀娥,任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497号原告:李宏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耿均,山东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绪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焦腾飞,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秀娥,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秀娟,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宏涛与被告焦绪章、焦腾飞、任秀娥、任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平、刘耿均、被告焦绪章、任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腾飞、任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焦绪章、焦腾飞、任秀娥、任秀娟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焦绪章、焦腾飞向李宏涛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任秀娥、任秀娟与焦祥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多次追要,以上欠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焦绪章辩称,借款属实。任秀娟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焦腾飞、任秀娥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宏涛称焦绪章、焦腾飞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予以证实,借款协议书载明:“共同借款人(甲方):焦绪章、焦腾飞,(乙方):(空白),担保人:任秀娥、任秀娟、焦祥聚,一、甲方因经营需要(为家庭),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付息。…二、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三、上列担保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借款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人(甲方):焦绪章、焦腾飞,担保人:任秀娥、任秀娟、焦祥聚,2015年2月17日;收据:今收到李宏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收款人:焦绪章、焦腾飞,2015年2月17日,见证人:孙永利”。在借款协议中,各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上均按有手印。另李宏涛主张其通过银行于2015年2月13日-17日分四次汇到焦绪章账户48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焦绪章现金2万元,共计50万元。经质证,焦绪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收到李宏涛借款50万元;任秀娟称不知道这些条,也不知道借款过程,但认可借款协议中任秀娟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手印是其本人所按。焦绪章称借款的时候并没有担保人,2016年5、6月份应李宏涛的要求,他找任秀娥、任秀娟、焦祥聚为其担保,一块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任秀娟称具体过程她不清楚,是焦绪章说让她担保,并拉着她到了海仓,她才签的字。对焦绪章、任秀娟以上所说,原告不认可,焦绪章、任秀娟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焦腾飞、任秀娥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当庭对李宏涛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焦绪章、焦腾飞向李宏涛借款50万元、并由任秀娟、任秀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李宏涛要求给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焦绪章对以上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已经给付李宏涛借款利息30万元。对焦绪章以上所说,李宏涛否认,焦绪章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焦绪章与任秀娥系夫妻,焦腾飞是焦绪章、任秀娥的儿子,任秀娟是任秀娥的姐姐。本院认为,焦绪章、焦腾飞借李宏涛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宏涛要求焦绪章、焦腾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宏涛要求给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焦绪章主张已经给付李宏涛借款利息30万元,李宏涛否认,焦绪章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焦绪章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任秀娥、任秀娟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宏涛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任秀娥、任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秀娥、任秀娟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焦绪章、任秀娟均主张担保人是在2016年5、6月份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李宏涛对此否认,焦绪章、任秀娟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焦绪章、任秀娟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如二人所主张,担保人是在借款以后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是对借款协议内容的追认和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签字在后而免除保证责任。焦腾飞、任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焦腾飞、任秀娥缺席,判决如下:焦绪章、焦腾飞共同偿还李宏涛借款50万元。焦绪章、焦腾飞付款的同时,给付李宏涛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任秀娥、任秀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焦绪章、焦腾飞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焦绪章、焦腾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焦绪章、焦腾飞负担,此款李宏涛已交纳本院,焦绪章、焦腾飞将应负担的3020元直接付给李宏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任秀娟、任秀娥对焦绪章、焦腾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