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王宏亮,李江远,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法定代表人:张磊,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远,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玉,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邓路十二里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李江远、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被上诉人王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上诉人李江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8781.39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及辩论终结均在2016年,王宏亮的护理费标准应该适用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审适用2016年标准,多判上诉人承担323.63元不当。2、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王宏亮的车损鉴定报告依法提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报告依然推翻了原有的鉴定结论,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应当由王宏亮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酌定王宏亮的停运损失1000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王宏亮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李江远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3、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江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王宏亮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146047.1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李江远受被告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街道,撞上前方同向秦俊杰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宏亮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江远、王宏亮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宏亮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花医疗费7098.98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俊杰、王宏亮、李勇霞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王宏亮表示放弃秦俊杰驾驶的机动车无责任免赔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江远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撞上秦俊杰驾驶的机动车辆后,又与原告王宏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江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但应给同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李勇霞预留一部分,同时对王宏亮放弃秦俊杰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免赔额份额内不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宏亮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法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7098.98元;2、误工费4739.48元(35日×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年÷365日);3.营养费1050元(35日×3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日×50元);5、护理费3246.56元(35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82570元;8、施救拖车费及吊车费合计4200元;9、评估费2300元;10、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7455.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宏亮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39.48元、护理费3246.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5486.04元,扣除秦俊杰车辆无责任赔偿份额6050元,还应支付94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宏亮剩余损失101968.98元(117455.02元–15486.04元);三、驳回原告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王宏亮承担221元,被告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远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撞上勤俊杰驾驶的车辆后,又与李宏亮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江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宏亮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李江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江远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虽然2017年4月5日法院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但案件辩论终结时间仍为2016年,故对王宏亮的护理费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审适用2016年标准不当,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王宏亮的护理费数额应为护理费2922.93元(35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原审中,由于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对王宏亮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评估,交纳了相应的评估费用,且重新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王宏亮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承担不当。对于王宏亮的停运损失,因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与李江远车辆挂靠的南阳市双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交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王宏亮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李江无承担,人民财保南阳高新区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项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宏亮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39.48元、护理费2922.9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5162.41元,扣除秦俊杰车辆无责任赔偿份额6050元,还应支付911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宏亮剩余损失89668.98元(104831.39元–15162.41元);四、李江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宏亮停运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1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6元,由王宏亮承担50元,由李江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