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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戴光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明,张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854号原告:戴光明,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罗,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光明与被告张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被告张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续医费1.7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1.4万元、误工费3万元、残辅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4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21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罗驾驶渝BZN1**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AFG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7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ZN1**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理赔给了被告张罗2.8万元,与被告张罗达成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对原告举示的病案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续医费之内;对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取内固定的续医费1.2万元,不认可鉴定的康复理疗费5000元;对户口本、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合金拐杖、折叠式手动轮椅车的收据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00元/天,对手机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42701元,另外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渝BZN1**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本人垫付医疗费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了2.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罗驾驶渝BZN1**小型客车经国博大道左转弯往阳光雅居小区方向行驶,客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戴光明驾驶的渝AFG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光明受伤、原告戴光明的手机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股骨骨折;②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③右侧膝部附属结构损伤;④右外踝尖骨折;⑤左小腿挫擦伤。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用去医疗费42701元(被告张罗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防跌伤,院外扶杖逐步行走,右膝部膝套保护;②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③院外1月、2月、3月、6月复片检查;④不适随诊。2017年2月6日,原告遵医嘱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206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42907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再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206元(该笔医疗费因产生在鉴定之后,应当包含在鉴定的续医费之内)。2017年2月23日,经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2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戴光明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②戴光明需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万元;戴光明可行双下肢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提出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自愿放弃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戴光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6月开始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受伤前在重庆福信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购买铝合金拐杖和折叠式手动轮椅车,一共用去15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华为手机一部,用去2460元,该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渝BZN1**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罗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701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43701元。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了被告张罗2.8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ZN1**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14404元(27239元/年×20年×21%)。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截至2017年2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96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其误工费为9600元(100元/天×96天)。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时限经鉴定为12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2万元(10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600元和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手机购买价为2460元,在购买后二十多天即被损坏;本院根据该实际情况,对手机损失酌情认可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戴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续医费1.7万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万元、误工费9600元、残辅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10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1101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2.2万元,其余的89011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530元(32907元×80%+54204元),由被告张罗赔偿8481元(32907元×20%+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罗已经垫付43701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张罗35220元(43701元-8481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80530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张罗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5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46115元(80530元-35220元+805元)即可。其余的6415元(35220元-805元-2.8万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张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戴光明的各种损失合计1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戴光明的各种损失合计46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罗负担的80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