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毕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73号原告:毕某,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江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毕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5月21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毕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江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江某系同村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5月2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按年息6%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请求利息按年6%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毕某。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習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