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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华实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华实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45号原告宁波新华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法定代表人邵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叶海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章海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新华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实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河街道)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中河街道为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中河街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以及被告中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宏、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河街道于2017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鄞县大道北侧、甬台温高速东侧)的集体土地建造厂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新华实公司诉称,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鄞县大道北侧、甬台温高速东侧)的集体土地建造厂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事实上,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力华送达了与《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类似的《拆违公告》,后邵力华就该《拆违公告》提起行政诉讼,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出《拆违公告》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拆违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现又以类似的方式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此之前并未依法调查,听取原告的意见,更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中河街道于2017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新华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被责令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2.《拆违公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力华送达了与《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类似的《拆违公告》,并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鄞〔20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行非执字第32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6)浙02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包括涉案违法用地在内的土地问题已由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撤销甬鄞〔20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涉案违法用地作出的甬鄞〔200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严重违法,已被鄞州法院判决撤销,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中河街道辩称:1.涉案厂房系违法建筑,已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认定涉及违法用地,并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厂房依法应予以拆除。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在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建造了厂房。对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甬鄞〔200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3126平方米的土地,但原告未履行,且一直继续使用至今。该违法建筑违法占用土地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或三者兼有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拆除,退还土地。2.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至今未自行拆除。涉案厂房系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被告多次实地调查现场状况,听取原告意见,告知原告拆除理由和期限,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行动。故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后又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行拆除。即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且已给予合理期限,但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现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公告,并应当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3.涉案违法建筑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原告不履行拆除的情况下,若不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建筑物系未经审批占用国家土地建造的,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本应当尽快拆除,减少损害,且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早在2009年8月25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土地,继续拖延履行拆除行为将扩大损害。且该违法建筑现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若不尽快拆除将有巨大危险:(1)该涉案违法建筑上方有高压电线,该建筑的布局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应当尽快拆除以防止危险发生;(2)现该违法建筑旁有正常施工建设的建筑工地,涉案违法建筑外墙与该建筑工地的间距过近,未达到安全间距,且墙体开裂,严重危及人员安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现工地仍在继续施工,若不尽快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3)该违法建筑本没有消防验收,存在巨大消防安全隐患。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4.被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甬鄞〔200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鄞〔200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原告逾期不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是“三改一拆”行动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专项行动的具体实施工作。故依法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于法有据。被告中河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涉案违法建筑现场照片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的现状,外墙与旁边建筑工地安全间距不足,多处墙体开裂,违法建筑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据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违法建设的涉案厂房系违法建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甬鄞〔2009〕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但原告未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甬鄞〔20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涉案建筑违法,且进行相应处罚的事实,对(2009)甬鄞行非执字第329号行政裁定书、(2016)浙02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均不知情,因为被告并非上述裁判中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照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从照片中得出照片的拍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行政行为作出前调查的证据,该二份照片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照片,无法证明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期间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明事实无关,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原告的未经审批,擅自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鄞县大道北侧、甬台温高速东侧)的集体土地建造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于2017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职权。因此,被告中河街道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中拆限第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37×××92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陈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