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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俭,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高州市。无前科。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4月2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俭在其租住的高州市南关街365号出租屋201房内,多次容留杨某、吕某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被告人张俭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俭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俭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俭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张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查获扣押到被告人张俭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张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张俭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检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1.15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扣押于高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