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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春兰、李用意等与陈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兰,李用意,陈翠娟,林志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260号原告:黄春兰,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台山市,原告:李用意,女,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彦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娟,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蕊伶,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志明,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春兰、李用意诉被告陈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兰、李用意,被告陈翠娟,第三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房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入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陈华富(已故)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和原告丈夫处购买位于台山市台城××西路碧××房(以下简称为1005房),总价为231886元。双方在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翠娟辩称:原告黄春兰丈夫病重,所以其和家人商量卖给我,家人一起凑钱给原告丈夫陈华富治病,后来过了不久陈华富去世,因此家人没有再凑钱支付购房款,本人也无力支付购房款,而且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称:原告丈夫是残疾人,没有足够经济收入购买1005房。另房屋已登记过户给被告两年多,不存在被告未付款给原告的问题,且现在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所讲不合理、不属实。我认为本案是由(2017)粤0781民初875号离婚纠纷引起的虚假诉讼,因被告害怕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会被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黄春兰和其丈夫陈华富向农信社以房屋质押担保按揭贷款购买讼争的1005房,贷款期限为25年。2015年5月6日,原告和其丈夫陈华富提前向台山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为农信社)还清贷款本息,农信社向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同年5月21日,原告和其丈夫陈华富与被告陈翠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1005房卖给被告,约定房屋价款231886元。双方到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和到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房地产完税手续。同年6月4日,被告陈翠娟取得1005房的所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提供的《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台山市销售(转让)房地产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台山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两份、《房地产权移交书》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办证联》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台山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二)》复印件两份、《台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复印件一份、《台山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三)》复印件两份、《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单》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机动联》复印件一份、《税收缴纳书》复印件一份、《台山市销售(转让)房地产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5月21日原告黄春兰及其丈夫陈华富与被告陈翠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愿转让其名下共同共有的1005房给被告,双方依法向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缴纳房屋转让税,同年6月4日被告陈翠娟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春兰、李用意诉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请求被告返还1005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已依法取得1005房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返还1005房的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且1005房是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林志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陈翠娟主张返还房屋给原告黄春兰、李用意,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兰、李用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9元,诉讼保全费1679.43元,由原告黄春兰、李用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