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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宣东波、吴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东波,吴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东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赛君,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东波因与被上诉人吴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东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赛君起诉理由为宣东波因生活需要向吴赛君借款,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期货配资关系,两者矛盾。2.吴赛君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期货配资关系,即使双方经过结算,那么基础法律关系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期货配资关系。3.宣东波与吴赛君口头约定,风险防控责任归吴赛君,吴赛君在操盘过程中风控不慎造成资金损失,理应由其承担。4.借条替代还款协议的行为让人匪夷所思,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连续变更结算凭据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未对此种行为的原因进行查明。5.吴赛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56000元是如何结算形成的;二、一审程序错误。吴赛君与宣东波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所涉款项经过结算,也不应当径自判决宣东波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应向吴赛君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宣东波出具的借条只是因为吴赛君风控不慎出现亏损,将本应由吴赛君承担的责任强加给宣东波,并非结算依据,该借条并未生效,宣东波与吴赛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赛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赛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宣东波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宣东波利用吴赛君在海证期货交易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吴赛君提供给宣东波相应比例的配资款。后因投资亏损,经双方结算,宣东波当时由于无力归还吴赛君提供的配资款损失,于2016年8月8日向吴赛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赛君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当时于2016年6月19日所写还款协议一律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宣东波”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系宣东波利用吴赛君的期货账户由吴赛君提供相应的配资款进行期货投资因亏损经结算而形成,吴赛君向宣东波提供配资款的行为,其本质属于一种借贷行为,即使双方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案涉借条系吴赛君与宣东波通过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凭据,其内容表述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故亦不再适用该条前款规定的按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应按照双方合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吴赛君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宣东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出具借条非宣东波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吴赛君诉请等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宣东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吴赛君借款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宣东波负担。二审中,吴赛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宣东波依法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亏损金额应由吴赛君、宣东波各半承担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吴赛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宣东波归还吴赛君亏损资金50000元,同时,涉案借条已经明确2016年6月19日的还款协议作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反映,吴赛君与宣东波约定,当时的亏损金额50000元均由宣东波承担,由宣东波分期支付给吴赛君,故宣东波主张的待证事实难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吴赛君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不一致,但一审判决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并认定事实,且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吴赛君的诉请范围,程序合法。2016年6月19日的还款协议反映,吴赛君向宣东波提供70000元配资款进行期货投资,因盘面资金亏损导致吴赛君投入的配资款无法全额收回,吴赛君与宣东波约定亏损资金由宣东波承担,并约定款项支付方式。此后,宣东波并未按期支付款项。2016年8月8日,宣东波与吴赛君约定之前的还款协议作废,并由宣东波向吴赛君出具涉案借条,将宣东波应当承担的亏损款转化为宣东波向吴赛君的借款,至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宣东波辩称亏损资金应由吴赛君承担,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难以采信。宣东波又辩称,借条载明的款项未经结算,该辩称与常理不符,且结合还款协议来看,双方对于亏损资金有过结算,故宣东波的上述辩称亦难以采信。因宣东波出具借条后并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吴赛君有权要求宣东波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宣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宣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华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