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吉明、苏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吉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远,绥阳县旺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无业。上诉人苏吉明因与被上诉人苏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吉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证人苏某、潘某关于赠与苏燕的横房从苏真成处购买的证言与分关所记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横房买卖没有真实性,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苏燕主张横房是苏某、潘某购买后赠与自己的,该主张不成立,争议的横房仍属于余述珍夫妇,但苏真成和其子均已死亡,权利人余述珍已明确把横房交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诉前拆房也与余述珍的比表示具有直接关联,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横房在1971年之时是属于苏真成所,其父亲苏某没有取得横房的权利,故苏燕也不应当享有该横房的权利。苏真成之妻余述珍已经明确表示将横房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拆除横房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苏燕辩称,双方争执的房屋横房(即还房),是苏燕之祖父苏仲清在1971年订立《分关》时直接分给答辩人父亲苏某的,苏某于2014年4月26日将自己的房屋等合法财产赠与答辩人苏燕,《分关》是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因此,苏燕取得横房事实清楚,没有争议。至于证人苏某和潘某在一审庭审中说是购买所得,因苏某和苏真成分家时不止横房一处房产,还有三列两间的房屋是两兄弟共同修建,分关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折价”处理,所以苏某和潘某记忆中有买卖关系也可以理解,且与横房连在一起的有两间夏子,分关时其中一间分给了苏真成,后折价100元卖给了苏某,后苏某折价1000元卖给了苏吉明,所以苏某和潘某在80高龄对争议的房屋来源细节相距多年的情况下,对具体细节记忆比较模糊,属正常现象。综上,1971年苏仲清所立《分关》把一切事实都阐述的很清楚,且答辩人提供的《分关》、《字约》、《调解协议》、《赠与合同》等几份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争议房屋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不可侵犯。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苏吉明对苏燕的房屋停止侵害并对房屋和排水沟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用由苏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仲清(已死亡)与其长子苏真成(已死亡)、二子苏某于1971年农历2月27日分関(现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正房子一间和还房(亦即横房)一间归苏某所有,苏真成新修房子三列二间归苏真成所有,厦子二间二人各分一间,苏真成分得的厦子一间,现因苏某在居住,故折价为一百元钱,由苏某给付苏真成一百元钱,厦子归苏某所有。苏燕与苏吉明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其父苏某与秦兴明生育了苏吉明,后苏某与秦兴明离婚,与潘某结婚后生育了苏燕。苏燕、苏吉明均已各自成家多年,1995年4月26日,苏吉明与苏某分家析产,双方签订了字约(即分家析产协议),约定:苏某将其财产正房两列一间、灶房、厦子两列一间、猪圈两列一间、中堂屋上柒肋四匹瓦和櫊子及半间屋的地基分给其长子苏吉明,其余财产由其留着自用。因苏某、潘某夫妇均由苏燕赡养,2014年4月26日,苏某、潘某夫妇与苏燕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苏某、潘某将其财产:位于旺草镇石羊村店子猪屎坝(小地名)横房一间(约80㎡);位于旺草镇石羊村店子呦口杨坝小学正对面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约600㎡);位于旺草镇石羊村店子的猪圈、牛圈(约60㎡)及其它财产赠送给苏燕所有。因苏燕的横房现空置且与其现住地不在同一地方,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苏吉明无故占有苏燕的猪圈、牛圈,并对苏燕房屋进行堵塞排水沟、拆掉楼板、墙板、磉磴及捅坏瓦片等一系列损坏行为,导致房屋现已无法居住使用。因苏吉明不听苏燕劝阻,苏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吉明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吉明是否有权利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实施毁损行为。苏燕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苏燕之父苏某与苏燕伯父苏真成(已死亡)分関(分家析产)时分得,苏燕之父苏某已将该房产赠与苏燕,故苏燕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权利不容侵害。而苏某分得的厦子一间及从其兄苏真成处购得的厦子一间共两间,一间已作价壹仟元卖给苏吉明,另一间于1995年4月26日分家析产时已分给苏吉明,两间厦子均已归苏吉明,至于其中一间否从苏真成处购得,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并未涉及。苏吉明与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处分本案涉及的房产的权利,故其针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实施的无故占有苏燕的猪圈、牛圈,并对苏燕的房屋进行堵塞排水沟、拆掉楼板、墙板、磉磴及捅坏瓦片等一系列损坏行为,侵害了苏燕的权利。综上所述,苏吉明与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处分本案涉及的房产的权利,因此其针对本案涉及的房产实施的无故占有苏燕的猪圈、牛圈,并对苏燕房屋进行堵塞排水沟、拆掉楼板、墙板、磉磴及捅坏瓦片等一系列损坏行为,侵害了苏燕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并应因此给苏燕的房产造成的毁损予以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对苏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吉明立即停止对原告苏燕所有的位于旺草镇石羊村店子猪屎坝(小地名)的横房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该横房造成的毁损予以恢复原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横房(还房)的权利归属。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971年古历2月27日作出的《分关》协议中载明的“还房”即本案讼争的横房无异议,根据1971年《分关》协议,还房一间分给了苏某,属于苏某的财产,苏某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第二,上诉人苏吉明认为争议的房产系之前归属于苏真成,事后苏真成之妻余述珍将横房交给上诉人,苏某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苏真成所有,同时,根据余述珍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该房产是否存在买卖不清楚,且一直未主张该房产的权利,故上诉人苏吉明认为讼争房产之前属于苏真成所有,由苏真成交给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苏某因分关取得了讼争房产,事后将其赠与本案被上诉人苏燕属于有权处分,苏燕基于苏某的赠与,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苏燕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苏吉明对横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苏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苏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川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