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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兆录、刘福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录,刘福山,卞士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5执异14号案外人:冯文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锦秋开元新城8号楼2单元102室。申请执行人:刘兆录,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湖滨镇东门村。被执行人:刘福山,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博城三路***号**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卞士岩,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湖滨中心路*号*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刘兆录与刘福山、卞士岩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冯文龙于2017年7月4日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博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文龙异议称,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博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卞士岩名下的位于博城七路北、新城一路西8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处,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该房屋系案外人冯文龙于2015年10月从被执行人卞士岩处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首付56万元其余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房款,已于2015年10月入住,并约定贷款还清之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现属于案外人,法院的查封拍卖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中止执行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兆录与被执行人卞士岩、刘福山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博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卞士岩名下的位于博城七路北新城一路西博兴县锦秋开元新城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卞士岩于2015年5月购买博兴县锦秋开元新城(位于博城五路南、新城一路二路之间)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2015年10月,卞士岩与妻子刘文慧将该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冯文龙,约定房价88.5万元,一次性支付房款56万元,其余以按揭贷款方式偿还,由冯文友代替卞士岩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房贷,偿还贷款完毕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议人冯文龙自合同签订后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并已于2015年10月双方交付房屋后入住。异议人向法院提交房权证、转让协议、银行还款凭证、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冯文龙与被执行人卞士岩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卞士岩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异议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转让价格合理,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转让人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大部分价款,非异议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卞士岩名下的房权证号为字第G20151403、G2××99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汝伟审判员  王中学审判员  崔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