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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侍大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大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大喜,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大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大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侍大喜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渔市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坤商务宾馆门口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司某,致司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侍大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侍大喜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侍大喜已就赔偿问题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侍大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冯某、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监控抓拍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大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大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大喜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大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