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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5965孔淳怡与周小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淳怡,周小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965号原告:孔淳怡,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周小妹,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斌,男,1991年10月6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系周小妹女婿。原告孔淳怡与被告周小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孔淳怡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淳怡、被告周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淳怡诉称:2016年9月26日,她与她母亲盛金兰在建明新村村道遛其所有的泰迪犬时,该泰迪犬被周小妹饲养的一条萨摩耶犬咬伤。后经周小妹方联系,双方将泰迪犬送至江阴市××北谛依仁明宠物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263元。后双方家属因协商医药费无果,产生争执,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小妹支付她泰迪犬的医疗费用17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妹辩称:1.不同意赔钱。2.事发时她不在场,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3.对于她家萨摩耶将孔淳怡家狗咬伤的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她认为普通盐水挂挂就好了,没必要花这么多钱。把狗送去医院的时候,院方说狗没有救治的必要,要是救回来也只有3成的把握,救活以后甚至是瘫痪,孔淳怡要求院方不管花多少钱用最好的药把狗救活,孔淳怡要求院方用人用蛋白,她认为这种行为有点恶劣。院方通知她方把狗带走时费用大概是1万元多,孔淳怡故意生事。她方与孔淳怡沟通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但是孔淳怡要求她承担全部责任,她不同意,后来才拖到现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9点左右,孔淳怡及其母亲盛金兰牵着孔淳怡所有的泰迪犬经过周小妹家附近时,泰迪犬被周小妹所有的萨摩耶犬咬伤。事发后,经周小妹一方联系,泰迪犬被送往江阴市××北谛依仁明宠物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就泰迪犬的医药费用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孔淳怡遂起诉至法院。为证明有关事实,经孔淳怡申请,江阴市××北谛依仁明宠物医院院长曹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到庭作证称:“2016年9月26日晚上9点之后,被告代理人,还有一个女的(当天有没有去记得不清楚,但是后来肯定去的)他们两人带着一只泰迪来我医院抢救,狗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马上做手术,紧急手术把狗的命先保下来,过了两三天之后发现狗的其他部分也有创伤,我们征得主人的同意后对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恢复了一段时间之后进行了第三次手术,花了将近2个月时间狗基本治愈,基本可以回去用药。因为费用承担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引起纠纷,他们都没有来支付这个钱,我想狗放下去也不是事,然后我就双方都说了要么就以成本价甚至是亏损价让他们合计支付1万元左右,但是双方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狗就继续在我那边治疗,直到狗康复,这段时间大概有一个月左右。原告后来找到我说能否先支付一部分费用把狗接走,然后我就同意了。原告至今陆续支付了1万元,合计成本开出17000元多的发票。一开始我是同意以1万元左右以亏损或者成本价了结,后来双方都不同意,原告也要求走正规程序,所以我也不同意原来1万元的价格”。孔淳怡与周小妹对于证人曹某的上述证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出庭作证时,证人曹某还称孔淳怡所提供的金额为17263元的泰迪犬医疗费发票确系他院所开具,该金额就是他院与孔淳怡的最终计算金额。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泰迪犬受伤后有无救治的必要;2、本案医疗费用的实际金额应为多少;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泰迪犬确有救治的必要,主要理由为:1.泰迪犬作为孔淳怡所有的财产,其对此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在其该财产遭受损害时有权决定救治与否。2.宠物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许多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的人甚至在情感上将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因此宠物已经超出普通财产的一般范畴而被其所有人倾注了真实情感,在宠物主人的内心中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在宠物受伤时不宜单纯的以经济利益上的考量来决定是否予以救治。3.本案涉案泰迪犬的救治费用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属于一般养犬的民众尚能承受的范围。而从周小妹的答辩意见也可看出,事发后涉案泰迪犬并非没有存活的可能性,而是存在能够通过救治而存活的较大可能。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救治涉案泰迪犬的宠物医院已经向孔淳怡开具了金额为17263元的正规发票且该宠物医院的负责人到庭作证称该金额就是与孔淳怡的最终结算价格,而泰迪犬至该宠物医院治疗亦系周小妹一方所联系,治疗地点的选择程序上并无不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泰迪犬因救治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726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但因为致害方和受害方均系饲养的动物,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而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小妹在饲养其所有的萨摩耶犬时未能有效做到安全保护措施,任由该犬在外自由活动,其该行为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淳怡在与其母亲盛金兰遛狗时未能有效的对泰迪犬进行管控和保护,其该疏忽亦是导致本案最终事发的一定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在事发时各自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孔淳怡所饲养的泰迪犬在本案事故中的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7263元由周小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孔淳怡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淳怡宠物救治医疗费损失10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孔淳怡已预交),由孔淳怡负担80元;由周小妹负担120元,周小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孔淳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源:百度“”